(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认识恋爱,2009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即使在一起,也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且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今年4月7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在外租赁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关系很好,婚后被告虽然有时在外务工,但多数时候和原告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找到原告并请求其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关系尚可,近一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住房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及水电气票据,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两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近一年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于2015年4月独自外出租房居住,但期间原、被告尚有联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