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铁中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经营性用房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0号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寇铮,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城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经营性用房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郑州市铝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0-1号裁定,准许原告郑州市铝制品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赛男,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寇铮、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铝制品厂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郑州市铝制品厂在金水区小铺路西(东风路28号)63.33亩场地及全部建筑。2006年,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增建部分经营性用房。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由郑州供电公司举证得知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要求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经营性用房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对郑州供电公司发函不属于行政行为,系依据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请求所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被告发函的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郑州市铝制品厂签订的承包协议违法,原告所称的经营性用房系违章建筑,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三是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不具有供电设备的所有权,其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亦未以行政权的形式影响原告权利义务,因而本案不存在行政相对人,且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四是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告以承包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铝制品厂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郑州市铝制品厂在金水区小铺路西(东风路28号)63.33亩场地及全部建筑。2006年,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增建部分经营用房。2013年3月21日,被告组织成立金水区小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原告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2014年12月6日指挥部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关于停断小铺村违法建设电力供应的函》,内容表明:“金水区小铺村改造按照市区要求已顺利启动,2013年完成村庄拆迁,近日要对开发地块(文峰路东、信息学院路西、小铺新区北、锦华苑南区域)违法建设进行拆迁。由于该地块目前正常供电,在违章拆除中可能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避免问题的出现,请贵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停止对该地块违法建设的供电,确保拆迁的安全顺利进行。”2014年12月10日,指挥部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通知》,内容表明:“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小铺村已于2013年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现位于文峰路东、信息学院路西、小铺新区北、锦华苑南的小铺村出租地块即将于近期进行拆迁。请你公司接通知后,安排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起对该地块进行停电,望你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的经营性用房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正式停电。原告在诉郑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由郑州供电公司举证得知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被告与郑州供电公司并非上下级隶属单位,函件和通知属于单位之间的公文流转,被告对郑州供电公司发送的函件和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被告发送函件和通知,请求郑州供电公司积极配合对原告经营性用房停电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次,被告之所以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函件和通知,是因为被告并无停电的法定职权,事实上,被告并非停电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被告向郑州供电公司发送函件和通知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市恒升教育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玉清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