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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应仙富与王捷、靳明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仙富,王捷,靳明俊,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应仙富。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捷。被告:靳明俊。被告: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法定代表人:靳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应仙富为与被告王捷、靳明俊、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依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靳明俊(又系哈乐依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仙富起诉称:被告王捷、靳明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的1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本息延迟到2015年6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捷(书面答辩)、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1.5%,每月的20日至25日支付利息15000元至原告指定的罗香花账户,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4日。现因答辩人与其他债权人产生纠纷,导致其他债权人抢夺公司财产,故答辩人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应仙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捷、靳明俊户籍证明,被告哈乐依可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一份,拟证明被告哈乐依可公司原名台州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四、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陈苏娟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王捷账户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捷、哈乐依可公司共同向原告应仙富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捷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哈乐依可公司印章。借条载明:“今向应仙富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每月10日按(月息1分5计算),借款时间1年,借款人王捷,台州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捷、哈乐依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后原、被告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6月底,并由被告王捷在借条上注明:“延迟到2015.6月底归还。”同年9月份,被告靳明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仅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7月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哈乐依可公司原名台州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现名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捷、哈乐依可公司向原告应仙富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靳明俊事后自愿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指印,视为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捷、靳明俊、哈乐依可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捷、靳明俊、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仙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7057.50元,由被告王捷、靳明俊、浙江哈乐依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