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强与张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张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高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士新,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高强诉被告张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士新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士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强与被告张士新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舒兰市北城街道正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去向不明;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士新于2013年7月12日因干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离婚后离开居住辖区,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新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