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孟凡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孟凡喜,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孟凡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委托陈波到庭参加诉讼,并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的保险纠纷统一由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据此,原告当庭放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主张权利,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喜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车辆鲁AM85**轿车与鲁A929**大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及车辆损伤。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书谷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章丘市价格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价值18485元,在章丘市中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18485元整。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方投保了为期至2015年6月17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939.5(18485×7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单位已经对车损进行定损,请求法庭调解处理,已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AM85**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约定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53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2015年4月17日7时50分许,李丛丛驾驶该投保车辆从309国道南侧由东南向西北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崔广军驾驶的鲁A92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李丛丛、孟润泽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李丛丛负主要责任,崔广军负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出险,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原告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费为14462元。4、2015年5月15日,原告投保车辆鲁AM85**雪佛兰轿车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辆损失价值184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证报告、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维修费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数额不予认可,且对车损进行评估没有必要通知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评估时需要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保单的形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价格认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已派员出险,为查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委托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章车价鉴字(2015)1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数额与价格认证结论相符合,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价格认证结论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848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按70%的比例承担,及车辆损失费为18485×70%=1293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孟凡喜车辆损失费129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