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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苏贵石材有限公司与冯士钦、江苏省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士钦,上海市苏贵石材有限公司,江苏省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钦。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苏贵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223号石材市场B区58号。法定代表人苏洪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省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4号楼29号。法定代表人冯士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扎新路仲楼村地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冯士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苏贵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贵石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盛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园林公司)、原审被告沭阳县苏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花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冯士钦以苏北花卉公司的名义与苏贵石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贵石材公司与苏北花卉公司共同合作承包淮安市南马厂大道北延伸段绿化工程,双方本着相互共赢的原则,协商决定此绿化工程由苏贵石材公司投资100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投资5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投资50万元。工期结束按双方投资比例分红,暂估红利为200万元(不包含投资款100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按苏贵公司付款比例收回成本100万元,一年内收回暂估红利200万元左右。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苏贵石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及2011年10月25日两次付给冯士钦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经苏贵石材公司索要,冯士钦返还28万元,余款72万元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原审中,苏贵石材公司撤回对苏北花卉公司及胜景园林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冯士钦系胜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0日,苏北花卉公司承包淮安市南马厂大道北延伸段绿化工程。2011年10月18日,苏北花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胜景园林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冯士钦以苏北花卉公司的名义与苏贵石材公司签订《协议》,苏北花卉公司否认曾委托冯士钦签订该合同,冯士钦也认可未得到苏北花卉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苏贵石材公司及冯士钦承担。《协议》明确约定苏贵石材公司自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收回成本100万元,现冯士钦只归还280000元,苏贵石材公司要求冯士钦归还72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冯士钦以苏北花卉公司名义与苏贵石材公司签订《协议》,而并非以胜景园林公司名义也未以盛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该协议,故冯士钦辩称其签订《协议》行为系履行盛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对合伙事项的进程、前景及风险作出充分考虑后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苏贵石材公司自愿撤回对苏北花卉公司及胜景园林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士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市苏贵石材有限公司投资款7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冯士钦负担。原审宣判后,冯士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权利义务主体错误,冯士钦是以盛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苏贵石材公司签订该协议,并非以苏北花卉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且苏贵石材公司在原审中已将盛景园林公司作为被告,故盛景园林公司应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2.《协议》约定苏贵石材公司于合同签订3个月后收回投资款应属无效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共担原则。苏贵石材公司投入的1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协议约定的工程,该工程尚未收回工程款,也未就工程成本及收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贵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贵石材公司答辩称:1.冯士钦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表明其行为是代表盛景园林公司,也未表明其是盛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以苏北花卉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由于冯士钦未能得到苏北花卉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后也未能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冯士钦承担。苏贵石材公司原审将苏北花卉公司及盛景园林公司作为被告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在苏北花卉公司明确否认授权冯士钦签订《协议》后,便撤回对苏北花卉公司及盛景园林公司的起诉。2.《协议》载明的工程因拆迁问题导致工程仅实际施工了一小部分,已施工的部分也通过了验收,苏贵石材公司投资的100万元不可能全部花完。冯士钦就已完成部分工程应该已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冯士钦已经向苏贵石材公司返还28万元,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剩余的全部7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2.冯士钦应否向苏贵石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投资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协议》落款内容为:“苏贵石材公司,签字:苏红连,盖章:(无),日期:2011年9月25日。苏北花卉公司,签订:冯士钦,盖章:(无),日期:2011年9月25日。”苏北花卉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协议》载明的绿化工程,随后于2011年10月18日与盛景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绿化公司转包给盛景园林工程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中,苏贵石材公司就淮安市南马厂大道北延伸段绿化工程与冯士钦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苏贵石材公司对该绿化工程投资金额及资金分配事宜,并约定工程实际由苏北花卉公司实际管理施工,苏贵石材公司将资金交给苏北花卉公司管理,并不参与工程施工。《协议》应属于对苏贵石材公司与苏北花卉公司就联合投资承建淮安市南马厂大道北延伸段绿化工程有关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属于企业间联营合同。冯士钦辩称其是代表盛景园林签订上述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盛景园林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且在协议签订时苏北花卉公司尚未将绿化工程转包给盛景园林公司,故冯士钦辩称其签订合同是履行盛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冯士钦在未经过苏北花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苏贵石材公司进行磋商,并代表该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冯士钦承担。据此,苏贵石材公司请求冯士钦依据《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士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冯士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兵代理审判员  孙权代理审判员  朱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邻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