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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晓明与李金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明,李金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任晓明,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金向,又名李乐,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原告任晓明诉被告李金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金向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第二天晚上偿还,结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延期一个月偿还,并承诺付违约金15000元,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以及本人追讨期间的务工费和车费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借款总额50000元支付20%的违约金为10000元。放弃追讨期间的务工费和车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483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的20%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83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借款总额50000元共支付20%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借款(48300×20%=966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晓明借款48300元,给付违约金9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