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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林洪与李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洪,李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赵林洪,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锋,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林洪诉被告李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洪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将975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97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玉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李玉锋为赵林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林洪现金975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3分/月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锋向原告赵林洪借款97500元,有被告李玉锋为原告赵林洪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李玉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97500元。被告李玉锋在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3月30日后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3分/月即月利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锋偿还原告赵林洪借款9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李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