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铁民督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与山东汇卡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山东汇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民督字第4号申请人: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19号沿街楼。法定代表人:吕瑞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善军,男,1968年7月17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员工。被申请人:山东汇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海东。本院受理申请人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无法送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正当理由,在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350元,由申请人莱芜中铁劳动服务中心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兆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