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13,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保华,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保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淮、被告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高淳XX幢X单元XX室洋房,总价款为626075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7前支付240427元,2014年4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4年7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1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4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7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若被告逾期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商品房总房价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77128元,2014年1月8日支付73299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房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8日应付房款224780元及逾期违约金1241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应付房款271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1.96元(2015年8月21日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陈保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待年底可将房款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高房预售合字201360XXXX号)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高淳XX幢X单元XX室房屋1套,房屋价款626075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7前支付240427元,2014年4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4年7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1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4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7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46956元。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77128元,2014年1月8日支付73299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房款一直未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重要事项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应付房款271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1.96元(2015年8月21日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逾期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陈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