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闯诉被告营家物业、铁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刘闯委托代理人蒙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剑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刘闯与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大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是侵权行为地无法确认,且本案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大桥公司住所地虽为天津,但其公司中标项目及施工工地均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财产受损地点也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李雪娜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