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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鄢明、汤大琼、温清华与周富忠、李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琼,鄢明,温清华,李罗,周富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汤大琼。原告鄢明。原告温清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阳成,系原告汤大琼表哥。被告李罗。被告周富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元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卓静,公司员工。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与被告李罗、周富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琼、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阳成,被告周富忠、李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段元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川、卓静,证人XX、向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罗穿拖鞋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茶石路从茶店方向往石盘方向行驶。鄢贵强饮酒后驾驶川A1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古井路从照壁12组方向往茶石路行驶,两车行驶至茶石路古井路口时,鄢贵强驾车左转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时,两车相撞,致鄢贵强受伤,两车受损。鄢贵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50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死者鄢贵强有饮酒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超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罗仅穿拖鞋驾车,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川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死者鄢贵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李罗支付了现金21000元,垫付医疗费2649.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富忠辩称,被告李罗是被告周富忠的侄儿,事发时双方交换车子使用。川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罗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被告周富忠为指定驾驶员,但在投保时,被告周富忠还没有驾驶资格,显然该约定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川A*****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被告周富忠为指定驾驶员,事发时,非被告周富忠驾驶,应免赔10%。死者鄢贵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其他损失过高,应依法裁减。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鄢贵强的近亲属。2015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罗穿拖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富忠的川A*****小型轿车沿茶石路从茶店方向往石盘方向行驶。鄢贵强饮酒后驾驶川A170**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古井路从照壁12组方向往茶石路行驶,两车行驶至茶石路古井路口时,鄢贵强驾车左转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两车相撞,致鄢贵强受伤,两车受损。鄢贵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鄢贵强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2649.28元,其中救护车费100元。原、被告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死者鄢贵强系农村居民,2004年获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常承包农村房屋修建,从2014年8月起在建筑工地务工至事发前。其母温清华于1938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5个子女。事发后,被告李罗垫付了23649.28元。川A*****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驾驶员为被告周富忠,但事发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被告李罗与被告周富忠交换车辆使用。死者鄢贵强于2015年5月8日火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罗、鄢贵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周富忠与被告李罗系车辆交换使用,川A*****小型轿车为被告李罗驾驶和控制,故本案被告周富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罗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李罗应承担50%,被告李罗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罗承担。由于川A*****小型轿车指定了驾驶员,而事发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赔10%。被告周富忠抗辩投保时,其无驾驶投保车辆资格,约定的驾驶员无效,因双方系特别约定,被告周富忠收到载明该约定内容的保单,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变更或撤消该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鄢贵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鄢贵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罗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鄢贵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1、鄢贵强的医疗费2549.2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0%的自费药计254.93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还包括被扶养人温清华的生活费8803元,共计496423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偏高,结合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定1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事故责任及死者鄢贵强的母亲温清华老年丧子以及其妻汤大琼中年丧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较大,本院酌定30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近亲属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16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5220.78元,自费药254.93元,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12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94.35元,余442671.50元,由被告李罗承担50%即221335.75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即22133.58元由被告被告李罗承担,余19920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李罗垫付的23649.28元品迭后,被告李罗多支付的138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罗,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31010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310108.3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罗1388.23元;三、驳回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李罗负担559.50元,原告汤大琼、鄢明、温清华负担559.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