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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陈桂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管某与被告人方某的妻子章某甲在池州市贵池区烟柳园公园跳舞。因方某不愿意自己的妻子与他人跳舞,见状后便来到管某身后用手打管某后脑部一拳,待管某转过身又朝管某的咽喉部打了一拳,随后即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管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经轻伤一级;咽喉部损伤,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桂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管某与被告人方某的妻子章某甲在池州市贵池区烟柳园公园跳舞。因方某不愿意自己的妻子与他人跳舞,见状后便来到管某身后用手打管某后脑部一拳,待管某转过身又朝管某的咽喉部打了一拳,随后即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管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经轻伤一级;咽喉部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章某乙、黄某、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经查,被告人方某系在2014年11月10日由办案民警在其经营的牛肉摊位前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