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铭、骆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铭,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该银行员工。被告朱国铭。被告骆智萍。被告陈玉琴。被告朱国钢。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朱国铭、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艺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黄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铭、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朱国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行小微借字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为被告朱国铭借款2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朱国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依约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朱国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国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朱国铭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国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8380.59元(含罚息)。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铭不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国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75880.59元(其中本金67500元,利息8380.59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朱国铭支付律师代理费3794.03元,以上二项共计79674.62元;3、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示: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司法管辖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国铭发放了贷款;4、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铭、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铭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8380.59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朱国铭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对被告朱国铭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在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铭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铭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8380.5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止,之后利息含罚息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国铭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94.03元;三、原被告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国铭追偿。案件受理费17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9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国铭、骆智萍、陈玉琴、朱国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