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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廷,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高中文化。被捕前系仲恺平南某楼盘销售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廷原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楼盘销售员。2013年10月,被害人彭某委在某购买了两套房产。后吴建廷虚构了为彭某委办理免息贷款、办理换房手续、交纳房产首付款、交纳房产税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彭某委人民币186800元。吴建廷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使用。2015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仲恺将吴建廷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建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吴建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廷原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楼盘销售员。2013年10月,被害人彭某某在该楼盘购买了两套房产。后吴建廷虚构了为彭某某办理免息贷款、办理换房手续、交纳房产首付款、交纳房产税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86800元。吴建廷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使用。2015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仲恺将吴建廷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查的程序启动合法、有效。2、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8日,其在仲恺高新区平南某楼盘认购了两套商品房,各交了两万元的订金,销售员是吴建廷。认购后,吴建廷说广州中国银行有一款两年免息的贷款优惠项目,只要交三万元就能免两年房款,问其需不需要办理,其得知有这种优惠于是就答应交纳三万元办理这项免息计划。2013年10月17日,其先交了两万元现金给吴建廷,10月24日,其又把剩下的一万元现金交给他,让他去办理他说的免息计划。10月27日,吴建廷说需要交6800元办纳税证明,其又交了6800元给吴建廷去办理纳税证明。11月5日,吴建廷跟其说需要拿两万元去广州中国银行试卡,这些钱交过去后,银行会每天打一千元到其的账户,还叫其把账户告诉他,其就把两万元现金拿给他,并且告诉他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号。因其想换房就去销售部询问,销售员吴建廷告诉其可以换,还带其等人去看了另外一套约80多平方的房子,看了房,其就觉得房子不错,就说用那两套房子换这一套,吴建廷就说帮其办理换房,惠州公司是不知道的,他去深圳总公司帮其订购。11月底,吴建廷叫其拿钱给他,他去深圳总公司办理约80多平方米的房子的订房首付款,说首付款是十二万多,其陆续交了六万元给吴建廷。2014年1月初,某的销售经理打电话给其,催其交之前认购的两套房的首付款,其就过去交了其中一套房的首付款51459元,2014年4月18日,吴建廷又叫其交约80平方米房子的首付款,其又给了三万元他,5月23日,他说要交房产税,其又拿了9800元给他。2015年1月23日,其打吴建廷的联系电话,想了解房子的事情,但提示已关机,其又去到某售楼部,问吴建廷在不在,销售经理说吴建廷已于2014年12月底辞工,其找销售部经理了解其购买的约80平方米的房子情况,他们说还没有卖,并说不知道其购房的情况,后其打电话报警。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任财务,兼管办公室工作。原有一名叫吴建廷的销售代表,负责与客户谈销售房子的事宜,于2015年2月就与吴建廷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吴建廷任职期间,有两夫妇彭某委、温某娟购买了两套房,其中一套交了首付款30%,另一套(60%)就只交了定金两万,而按合同规定应该在一个星期内将其余的房款交齐,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催对方交房款,但对方都是以各种理由来推脱。2014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直至2015年1月24日彭某某两夫妇来公司闹,说其公司收过他的九万元人民币,有提供一张收据,但经其查看,此收据不是其公司开具的,首先没有日期,其次,经手人的名字不是其公司的人,再次,公章不是其公司的财务章,也不是公章。其公司才清楚吴建廷私自收取客户的房款,其公司多次向彭某某两夫妇催款时,他们均没有向其公司提过将房款交给了吴建廷,另外其公司与销售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规定代理公司、销售代表、销售经理均无权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房款。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时,一名业主来到公司找其,他一直强调要见公司的负责人,其就问他什么事,他说是该公司诈骗了他,他说在2013年左右向该公司的员工吴建廷购买了一套房子(2栋1203房),但是该房在其手上的单据显示是还没有卖出去的房子,于是其就让该名业主先出示该房的认购合同书,但该业主说要公司的法人代表出来见他,他才会出示该房的认购合同书,其打电话询问经理,经理让其叫该名业去报案,之后该名业主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开始聘用吴建廷,但10月份其觉得该员工工作不积极业绩不好就辞退了他,在吴建廷工作期间,也销售过两套物业,业主也只交了四万元的定金,吴建廷被解聘后,公司人员一直催那购房的业主交纳首付款,后其得知开发商重新聘用了吴建廷,后于2015年2月5日其接到开发商电话,其才知道吴建廷诈骗了的业主就是他代理销售期间的客户。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彭某委、罗某对、马某姣分别对被告人吴建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建廷对其伪造收取首付款9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写给被害人彭某委关于收取款项共96800的条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复印件、字据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跟吴建廷购买房子并签订协议书后,陆续将款项交给吴建廷,由吴建廷收取房款后所写回给其的凭证。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公司印章印样,证明被告人吴建廷入职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时间、劳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等相关规定及惠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样式。9、被告人吴建廷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廷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松荣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