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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XX与王加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加非,乐山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XX,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贵华,夹江县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非,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肖素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肖创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沫嘉,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XX与被告王加非、乐山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XX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简称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华,被告王加非,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沫嘉,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加非驾驶被告嘉盛公司的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坝方向沿乐夹路往夹江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棉竹红中车业外路段时,与其同向在前由原告XX驾驶的川LMP3**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相撞后川LMP3**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同向在后行驶的一辆未知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7270元。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和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27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加非、嘉盛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被告王加非辩称:被告王加非系被告嘉盛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有异议,原告从右边强行超车,原告车的右后门与被告王加非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车辆继续往左边打方向,与一车未知号牌的货车相挂。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责任划分以法院判决为准。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嘉盛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当事人王加非的陈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7270元无异议,赔偿金额应扣除两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划分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责任。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也未接到报案。经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确认,车牌号为川L608**号,车驾号为LZFF25M41AD201685号的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川L689**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加非驾驶被告嘉盛公司的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高坝方向沿乐夹路往夹江方向行驶,11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棉竹红中车业外路段时,与其同向在前由原告XX驾驶的川LMP3**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相撞后川LMP3**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同向在后行驶的一辆未知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没有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支付川LP3**号小型轿车修理费7270元。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盛公司,雇佣被告王加非驾驶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LZFF25M41AD201685号,该车以车牌号为川L608**号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之后,川L608**号车过户到被告嘉盛公司,被告嘉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本案事故发生还有一未知号牌车辆,但该未知号牌的车辆是在川LMP3**号轿车被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变道才相撞,因此未知号牌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后追尾川LMP3**号轿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加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加非提出原告从右边强行超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盛公司系被告王加非的雇主,在王加非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嘉盛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加非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与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架号一致,因此川L6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投保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王加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财产损失费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交),由被告王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