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烈高与徐达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烈高,徐达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09号原告梅烈高,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继伟。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徐达才,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梅烈高与被告徐达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烈高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伟、刘晓辉、被告徐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烈高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在昌平区G6辅路龙城丽宫E门处,被告徐达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冀F291**)由北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过失驾驶,造成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993.73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4104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达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认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冀F291**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和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需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交通费,我司只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如果财产可以修复,我司可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有效票据,如果损坏财产不可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在昌平区G6辅路龙城丽宫E门处,徐达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F291**)由北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梅烈高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驶来,小客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梅烈高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徐达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梅烈高无责任。事发后梅烈高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达才给付原告梅烈高现金1176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梅烈高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7993.73元-11760元(现金)=62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误工费3300×4.5个月=14850元、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达才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梅烈高相撞,造成梅烈高受伤,徐达才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徐达才负担。原告梅烈高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梅烈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七千四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五十元,共计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梅烈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梅烈高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达才负担二百零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