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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刘妍峰,李明,李蓉,孙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费守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勤勇,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卧龙经济园区东林居委。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东林居委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妍峰。委托代理人:孙吉山。被告:李明。被告:李蓉。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孙吉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诉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木公司)、被告刘妍峰、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勇与被告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茂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宏、被告刘妍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山、被告李明、被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孙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圣茂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被告茂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圣茂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妍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2单元64、65号房产为被告圣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诸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40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圣茂公司的账户,被告圣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起,被告圣茂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圣茂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圣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50308.32元、罚息132.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妍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茂木公司、被告刘妍峰、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对被告圣茂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4417.62元。六被告均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妍峰与原告在签订的16060203-2013年南大(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妍峰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820000元(壹佰捌拾贰万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被告刘妍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2单元内64号、65号的房产,抵押物共有人为孙吉山;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抵押人为刘妍峰,抵押物共有人为孙吉山,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3月20日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烟房他证芝字第0734**号、第073454号他项权证。(二)2014年6月16日,被告圣茂公司与原告在签订的16060203-2014年(南大)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圣茂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肆佰万)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被告圣茂公司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圣茂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圣茂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在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圣茂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被告圣茂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圣茂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16060203-2013南大(保)字最高额保证合同、16060203-2013南大(抵)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刘妍峰。同日,被告李明、被告李蓉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载明: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60203-2014年(南大)字00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金额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物的担保,被告李明、被告李蓉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被告孙吉山于2014年6月16日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茂木公司与原告在签订的16060203-2014年南大(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茂木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壹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圣茂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四)2014年6月17日,原告发放4000000元的贷款至被告圣茂公司的账户,被告圣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圣茂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圣茂公司累计欠息50308.32元、罚息13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妍峰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2单元64、65号房产。原告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74417.62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房产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妍峰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圣茂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茂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圣茂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圣茂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圣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50308.32元、罚息132.25元及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刘妍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刘妍峰以其与被告孙吉山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圣茂公司的贷款在182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应在182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刘妍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刘妍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木公司为被告圣茂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抵押权行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亦应当就原告抵押权行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74417.62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工商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308.32元、罚息132.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同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刘妍峰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2单元64、65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即18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妍峰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2单元64、65号的房产不足以偿还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的部分由被告孙吉山、被告李明、被告李蓉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责任即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40598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被告烟台圣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其45598元,并由被告烟台茂木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刘妍峰、被告李明、被告李蓉、被告孙吉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1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