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凯与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夏凯,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红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E5674278-5。法定代表人金亚松,主任。出庭负责人刘彬,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米宗杨,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2285-9。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夏凯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接收档案批复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玉萍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乃晨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凯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刘彬及委托代理人米宗杨,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诉称,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作出了《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违反了该管理中心的职能范围,也违反了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保障。请求:确认被告《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无效;将原告人事档案归还本人单位,解决原告工作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递交《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五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为郭红光、娄强、夏凯、吕贵枫、孙宏伟。同日,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在申请上签署意见:各区失业保险科,该单位五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请接收。另查明,夏凯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本院认为,原告夏凯以被告的同一个行为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要求撤销,一个要求确认违法,本院释明就同一个行为不能重复提起确认或者撤销之诉,原告仍坚持告诉,本院依职权确认对原告夏凯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查,故原告同时提起的确认之诉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