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R×××××号小轿车沿池州市东湖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023号路灯杆处时,遇行人刘某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人陶某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小轿车右侧将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R×××××号小轿车沿池州市东湖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车行至毓秀门附近路段023号路灯杆处,遇被害人刘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人陶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刘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经池公交认字(2015)第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供述,证人汪某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静脉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