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曹元礼、曹文品、曹开明、曹翠英、诉高小留、陆马桥、威宁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礼,曹文品,曹开明,曹翠英,高小留,陆马桥,威宁县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曹元礼,男,1955年2月3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曹文品,男,1958年5月17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曹开明,男,1971年9月25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曹翠英,女,1977年6月17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仕银,威宁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留,男,1968年4月6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被告陆马桥,女,1970年10月6日生,彝族,不识字,农民。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1092-2。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龙、谢颖,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元礼、曹文品、曹开明、曹翠英、诉被告高小留、陆马桥、威宁县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留、陆马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小留(精神病人)在本村220伏的输电线路上接电线掉在地上,原告知道后向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下属的新发乡供电所汇报要求处理,新发乡供电所大约十多天都没有采取维修措施。2014年7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四原告之母高五妹从此处经过时触碰到电线,导致原告之母触电死亡。原告当即向新发乡水塘村委会、新发乡派出所、新发乡供电所报案,经各级领导赶到现场确认原告之母系触电死亡。原告将母亲安葬后多次找各级组织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母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9264.20元、死亡赔偿金32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868.2元。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之母死亡之前,被告下属的新发乡供电所接到过原告等人的电话报修。二、被告高小留在之前曾有过用220伏低压电线打狗吃的情况,被群众举报后,新发乡供电所找被告高小留及其家人打过招呼,不准许其私拉乱接输电线路,如果原告之母的死亡与被告高小留私拉乱接输电线路有关,应由被告高小留承担责任,如果被告高小留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三、原告之母死亡后,新发乡供电所、新发乡政府、新发乡派出所派员赶到现场,但没有看到死者的尸体,对死者的尸体也未作过检验,原告主张其母亲系电击身亡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小留、陆马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元礼、曹文品、曹开明与其母亲高五妹及被告高小留、陆马桥同住在一个村寨,被告高小留与被告陆马桥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高小留系精神病人,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下属的新发乡供电所没有为被告高小留和陆马桥一家安装电表,被告高小留不时会将裸露的电线从公用的220伏输电铝线(裸线)上私自接到家里使用或附近的树上、地面上,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下属的新发乡供电所为此曾多次去将其私接的电线剪掉,又被其接上。2014年7月17日,被告高小留在距离其住处约30米处再次用裸线从公用的220伏输电线路上接下来放在路边的地上电击路过的狗,2014年7月21日6时许,原告之母高五妹(1940年12月6日生)发现自己饲养的狗不在后便四处寻找,当其寻至被告高小留放置电线的地方,看见狗睡在地上,便伸手去拉狗,当即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新发乡人民政府、新发乡派出所、新发乡供电所及新发乡水塘村委会均派员赶赴现场,叫原告先将死者安葬,后新发乡社会事务办补助了原告4000元钱。此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新发乡派出所询问杨正华、曹发发、曹开明的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高小留系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220伏输电线路上接电线放置在地上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认知能力,由此导致原告之母触电死亡,被告陆马桥作为其妻子,系监护人,因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高小留从220伏输电线路上接电线放置在地上后曾向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新发乡供电所反映,因供电所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才导致原告之母触电死亡,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无从查实。被告高小留接线处的线路产权属被告威宁县供电局,且被告供电局下属的新发乡供电所也知道高小留系精神病人并多次在该段线路上私接电线,供电所即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疏于管理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高五妹作为农村高龄妇女,对输电线路存在的危险性不能认知,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称原告之母的死因没有经过尸体检验,不能认定为触电死亡,但根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够知晓死者是否系触电死亡,故应当认定高五妹系在被告高小留接到地上的电线上触电死亡,故对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6年=32604元。2、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20.67元/月×6=18724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高五妹死亡后,原告作为近亲属,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1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71328元,由被告陆马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930元,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39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陆马桥负担554元,由被告威宁县供电局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洪万审 判 员 马芬团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