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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法定代表人:何宏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64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沈阳凯盈丰泽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如约完成项目设计图纸的全部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对规划方案进行平面及立面调整,需设计人员对其重新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沈阳凯盈丰泽一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调整完成后,被告又对户型的面积区间进行调整,取消别墅,导致整个规划中所有户型及立面进行重新设计,完成初步设计后,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完成“沈阳凯盈丰泽一期工程”和“沈阳凯盈丰泽一期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设计图纸的全部设计任务。被告截止2015年4月9日已付设计费119.6万元,剩余718.8万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5日发送被告两封关于“凯盈丰泽”项目设计费的催款函,可被告接受后拒不回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718.8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余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具体可以选择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而沈阳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具体可以选择如下A种方式,双方约定仲裁不适用简易程序,均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A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B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北京仲裁。”因双方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而沈阳市仅有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即沈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视为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0元,退回原告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