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与范金梅、张瑞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范金梅,张瑞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孟兴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梅,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催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民,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催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诉被告范金梅、张瑞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6日立案受里后,被告张瑞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瑞民的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苗圃66号,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回民二初字第00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范金梅、张瑞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金梅、张瑞民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07日作出(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行广,被告范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催竣、被告张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催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诉称,被告范金梅于2012年12月26日因头晕35天、加重5天入原告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01月17日,被告发生脑梗死,现在原告附属医院神经内科。2013年06月03日开始,被告范金梅的儿子张瑞民以医院治疗不当为由拒绝陪护其母亲范金梅。无奈,原告本着人道主义为被告范金梅雇佣24小时陪护人员照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医疗费1196052元(截止到2015年08月12日)。被告范金梅早已符合出院条件,由于其无自主行动能力,无法自己出院,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张瑞民接其母亲出院,但被告张瑞民却以原告为其母亲治疗不当为由,提出高达5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并拒绝配合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挤占了医院的床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医疗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原告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瑞民将被告范金梅接出医院;2、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96052元;3、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206340元;4、保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范金梅达到出院标准,建议出院;2、病历,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范金梅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范金梅住院期间拖欠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范金梅、张瑞民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属于医疗事故纠纷,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原告所诉及的事项是属于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救治义务或故意不予治疗和履行告知义务。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01月22日期间,原告未使用现有医疗设备对被告范金梅作符合常理的诊断,被告就诊的事由是头晕,但是对被告范金梅未作脑部系统诊断,包括核磁诊断。踢皮球似的连续辗转普外科、内分泌科、脑外科和脑内科。在治疗方面极少看到活血化瘀的药物,致使被告的病情逐渐加重并导致脑梗死。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对其合理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作出举证说明。2013年01月15日,原告方医师武强在查房记录中:随时有突发斑块脱落,导致急性脑梗的可能性。手术的目的是预防性(说明不是对症治疗的方式)。据此也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病情已经了解,但是未向被告告知,也未采取合理的治疗方式。在2013年01月18日原告方医师武强在查房记录中:建议静滴红花注射液,改善微循环。但在病历中无使用红花注射液的记录。说明没有执行医师武强的意思,存在故意方面的过错。提供的病历不全,隐瞒了许多记载,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不明确。二、原告对病历有篡改、伪造的地方,推定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的损害责任。在连续住院期间,有三种不同的主诉和现病历记载,前后不连贯,混乱不清。其中2012年12月26日与2012年12月28日的病史记录截然不同,肯定有一处是虚假的。2013年01月15日中的主诉及病史记录中添加了许多不实之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原告伪造、篡改病历的推定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范金梅住院不出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对此后果负责,范金梅的生命权应当得到维护,人道主义的原则应当遵守。被告张瑞民虽然作为范金梅的儿子,但是并无治疗重病的技术和能力。为了维护范金梅的生命,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医疗事故纠纷,被告保留对原告诉讼的权利。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01月22日治疗期间经过三次转科,未对脑部做深刻检查,对患者不负责任。证明原告在三个连续的病历中对主诉及现病史描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从治疗的方向看,没有看到有效的药物给患者使用,治疗不当,其行为与患者的脑梗死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张瑞民于2013年01月25日对病历的拍摄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病历不全面,故意隐瞒,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证明在2013年01月18日的记录中建议使用红花注射液,但从病历中未看到使用的记录;3、照片,证明患者在入院的2013年01月3日、4日、6日神态自若,完全是在自理状态。证明患者从2013年01月23日以后已经成为彻底丧失行为能力的人。证明事故出现在原告处,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诊疗行为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范金梅因头晕入住原告附属医院普通外科治疗,主要诊断:颈动脉动脉硬化;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01月05日出院。2013年01月05日入原告附属医院内分泌内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2型糖尿病性前期肾病、左侧颈内动脉狭窄、高血压Ⅲ(极高危组)、脑梗死、结节性甲状腺肿、脂肪肝。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01月15日出院。2013年01月15日入原告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转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干梗死;其他诊断:颈内动脉狭窄、糖尿病、高血压Ⅲ。在治疗期间,被告范金梅于2013年01月23日发生病变,致使其丧失自主自理能力。另查明,被告范金梅自2013年01月15日入住原告附属医院至今,需插管治疗。再查明,被告范金梅自2013年01月15日入院至2015年08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1196052元、护理费206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病历、被告张瑞民于2013年01月25日对病历的拍摄资料、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是被告张瑞民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主体。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金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自被告范金梅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其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据此分别各自享有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但除此之外,医疗服务本身具有防病救治、救死扶伤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应实行人道主义,保障病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范金梅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符合出院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将其接出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范金梅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对其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按规定报销比例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范金梅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保留被告支付今后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民虽然为范金梅之子,对范金梅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其不是必须支付范金梅医疗费的唯一承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民将被告范金梅接出医院并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196052元(扣除医保应报销的比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梅承担)、护理费20634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银全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