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尚有权与陈富生、丁晓梅、化得荣、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有权,陈富生,丁晓梅,化得荣,王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尚有权。被告陈富生。被告丁晓梅。被告化得荣。委托代理人关海霞(化得荣妻子)。被告王海洋。原告尚有权与被告陈富生、丁晓梅、化得荣、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有权、被告化得荣委托代理人关海霞、被告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生、丁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有权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富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底结清。由被告化得荣、王海洋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4个月2400元后再未偿还。被告丁晓梅与被告陈富生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富生、丁晓梅、化得荣、王海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富生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丁晓梅缺席但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答辩意见称,涉案借款系其与陈富生离婚后所借,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支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化得荣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被告丁晓梅虽与被告陈富生办理离婚登记,仍实际共同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洋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富生向原告尚有权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还清,月利率2%,由被告化得荣、王海洋提供担保。后被告陈富生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00元至2015年3月26日。另查明,被告陈富生、丁晓梅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丁晓梅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有权与被告陈富生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陈富生对所借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化得荣、王海洋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富生追偿。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富生、丁晓梅离婚登记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晓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尚有权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化得荣、王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富生追偿;驳回原告尚有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