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何品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品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纪芳。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仰兵。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冯仰兵驾驶牌号为鲁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春路、北松公路南侧约400米处的无名路口时,适遇何B骑行无牌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由东向西通过,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何B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冯仰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现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有过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二车相撞时的具体道路位置无法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及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何B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经静态检测未悬挂车牌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何B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5,452.77元。事故发生后,冯仰兵垫付了现金2万元。原审另查明,牌号为鲁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何品娟系何B的妻子,何黎明、何斌、何纪芳系何品娟与何B所生之子女。原审中,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起诉请求判令:对于其各项损失654,193.2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冯仰兵赔偿;诉讼费由冯仰兵负担。冯仰兵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最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冯仰兵最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天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冯仰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现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有过错。本案的关键事实及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何B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结合何B事发时所骑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之情况,法院认为冯仰兵负事故的90%的责任,何B自负10%之责任。为此,冯仰兵应对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天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冯仰兵承担。关于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法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法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护理费,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已提供了充分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及衣物损,合并以200元计;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计;何B已死亡,故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律师费8,000元外,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5,4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11,850元、死亡赔偿金429,39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80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物损200元、其他用品费329.40元,合计629,688.17元。其中,天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120,200元;依责任比例,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需赔偿458,242.89元;冯仰兵需赔偿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8,296元,折抵之前垫付的2万元,余款11,704元,由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该款在商业险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精神抚慰金等120,2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446,538.89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冯仰兵11,704元;四、驳回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6.71元,由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负担719.14元,由冯仰兵负担4,41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直接支付)。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死者并未在人行横道线上,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表明死者乱穿马路;死者在现场并未遗留任何血迹,表明其伤势较轻,其死因主要是年事已高导致器官衰竭,并非剧烈撞击致死;死者骑行的自行车制动不合格,无法有效刹车,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死者应自负60%的责任,冯仰兵至多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仰兵承担4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品娟、何黎明、何斌、何纪芳辩称:冯仰兵当时车速在60码以上,超过了60码的限制,其车速过快、未能及时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死亡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并非自身器官衰竭所导致;死者的自行车不符合相关标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仰兵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仰兵在经过人行横道时,非但未减速,反而车速在60码以上,超过了60码的限制,其车速过快、未能及时避让,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死者骑行刹车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穿越马路,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仰兵承担90%的责任、死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原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证明,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部多发损伤,最终多器官衰竭死亡。据此足以认定死者的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于上诉人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1.1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焕发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