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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骆小毛与刘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骆小毛。委托代理人杨楠,系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原告骆小毛与被告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毛诉称,自己因琐事被被告用拳头打伤左眼(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8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伤情)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1889.86元。被告刘波辩称,自己打伤原告属实,且已经支付原告15300元。导致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左眼原来就受过伤,打架他也有责任。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波去参加姑姑儿子订婚宴请,原告骆小毛去帮忙,下午宴席上,原、被告同座一席。席间被告刘波饮酒较多。原、被告双方因中午打牌言语激烈。后原告离席回家,被告刘波赶到街道对其殴打,原告逃回家,被告刘波又赶到原告家中被人拉住,后经报警,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局大兆派出所出警。原告骆小毛即被送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硅油眼。花去医疗费415.5元,该院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经双方协商原告骆小毛于2014年5月4日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眼球顿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左眼视网膜挫伤。花费15230.06元。其中被告刘波支付15000元,另给付现金3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原告骆小毛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刘波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大兆派出所以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A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现原告骆小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波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骆小毛申请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费,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小毛此次外伤后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视网膜挫伤,目前左眼无光感,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骆小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6000.00元)。3、被鉴定人骆小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4、被鉴定人骆小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会诊费300元,并支付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656元。庭审中,促其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就医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他人宴席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席后,被告刘波赶上去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自身原有的疾病及在争执中的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其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当地的用工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166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20年×40%=634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2197.5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一节,该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波赔偿原告骆小毛医疗费166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2197.56元的80%即81758元(含被告刘波已付的1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837元,由原告骆小毛承担1243元,被告刘波承担45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