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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肖新红与肖建湘、周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红,肖建湘,周建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肖新红,农民。被告肖建湘,农民。被告周建琳,农民,系被告肖建湘之妻。原告肖新红与被告肖建湘、周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红、被告肖建湘、被告周建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建湘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有柒万贰仟元的利息没有偿还。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2000元(已出具欠条的利息款72000元外加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50000元),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新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款数额;2、转款凭条2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肖建湘、周建琳对原告肖新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建湘、周建琳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去年被告方偿还了原告167000元,钱是2013年4月10日借的,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已经结算清楚了。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打了个利息欠条。现在两被告的钱都投资出去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等被告方将钱收回自然会偿还给原告。被告肖建湘、周建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肖建湘、周建琳对原告肖新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肖新红提交的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建湘与被告周建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对外借款。经原告肖新红之妻肖扩文之姐的介绍,被告肖建湘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肖建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还款46000元、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63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肖建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如下的欠据:“今欠到肖新红同志借款50万元利息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肖建湘,2015.4.10”。次日,被告肖建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如下的借据:“今借到肖新红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2.4分,借款人肖建湘,2015年4月11日”,原有的借据被被告收回。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新红与被告肖建湘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肖建湘出具给原告肖新红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已实际支付,故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肖建湘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合法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借贷双方已将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结清,而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又有被告肖建湘出具的利息款欠条(利息欠款72000元),故本院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行为不予干涉。而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款5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湘偿还借款利息122000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建琳与被告肖建湘系夫妻关系,而涉案债务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建琳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建湘、周建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新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2000元,本息合计622000元,并向原告肖新红支付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740元,由被告肖建湘、周建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