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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管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徐世华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徐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管初字第12号原告张德平。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被告徐世华。本院受理原告张德平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建公司)、徐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张德平以“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二建公司荣新两江国际4-6#楼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徐世华在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支”为由并附有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德平自2009年起居住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平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提供的借据可以确定本案性质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告张德平起诉被告重庆二建公司、徐世华民间借贷纠纷既可由被告重庆二建公司、徐世华的住所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德平与被告重庆二建公司、徐世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原告张德平起诉要求被告重庆二建公司、徐世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原告张德平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张德平的户籍地虽在成都市高新区,但原告张德平自2009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至今,平昌县江口镇应为原告张德平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平昌县江口镇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张德平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原告张德平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同时被告重庆二建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未提出原告张德平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据此,被告重庆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