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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施仲江与周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仲江,周国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仲江,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国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仲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仲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1日,周国林雇佣我作为其东风牌大型货车的司机。同年4月24日6时15分,我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行驶至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22.5公里处时,与前方连环相撞车辆相接触,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周国林为我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双方约定后期医疗费待二次手术后结算。2014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同年11月19日,我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我与周国林协商赔偿治疗费用,周国林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国林赔偿我医疗费71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73元,以上共计95440.62元;诉讼费由周国林负担。周国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施仲江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仲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施仲江是拥有相应驾驶证的司机,其完全有能力驾驶涉案车辆,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施仲江的重大过失所导致,施仲江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二、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不仅包括施仲江的人身伤害,还包括施仲江所驾驶车辆的重大损坏及另一事故车辆的损坏,因此在划分双方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时应考虑全部的损失,其中亦应包括我方已经为施仲江垫付的费用。三、施仲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施仲江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李×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无法修理,我向李×赔偿了80000元并支付拖车服务费11000元。同时,我为施仲江垫付了医疗费112000元。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即使施仲江是受我雇佣,其自己应承担60%的责任,故反诉施仲江要求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2000元的60%即67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和拖车服务费暂时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反诉费由施仲江负担。施仲江在原审法院就反诉辩称:周国林作为雇主,其存在严重过错,所有损失应由其负担,我不同意反诉请求。一、周国林应掌控车辆的安全运营,这次出车是凌晨三点左右,夜间行车具有安全隐患;去北京市区时,周国林也在车上,其发现雾霾后应要求停止运营,但其要求施仲江继续运营。二、周国林未投保相应保险,所有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周国林借用的车辆除交强险外未投保其他保险,若有其他保险,车辆报废就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在损失无法报销,应由周国林自行负担;我在周国林的工地已经工作二十多天,但周国林未为我投保保险,若投保保险,我的相关损失也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在损失无法报销,应由周国林自行负担。三、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本想申请复议,但周国林担心停车费增加,就没有进行复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仲江系接受周国林的雇佣在为其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周国林在安排施仲江工作中存在未关注天气情况、指派工作时间过早及未及时发现异常天气从而变更工作指示等管理疏忽的过错行为。而施仲江作为拥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到雾霾天气应采取妥当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但其在行驶中发生追尾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存在较大过错。法院综合原周国林的过错情况及雾霾天气发生的突发性等,酌情确定施仲江、周国林双方分别负担50%的过错责任比例。施仲江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施仲江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法院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进行核实确认,并结合其主张的日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进行核算。施仲江陈述其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系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但其损失计算中的期限与鉴定意见不符,法院予以纠正,并结合其主张的日标准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进行核算。周国林主张的其为施仲江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法院根据相关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确定为110104.90元。综上,施仲江的合理损失(含周国林垫付部分)共计199635.52元,其中医疗费117288.52元(其中,施仲江自付7183.62元、周国林垫付1101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73元。根据上述双方的责任比例,周国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99817.76元。现周国林垫付的数额为110104.9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施仲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向周国林返还多垫付的10287.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施仲江的诉讼请求。二、施仲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国林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一万零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判决后,施仲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负责涉诉车辆的实际运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令进行出车,时间和路线均有被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应对司机、车辆及天气状况负有百分之百的安全管理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曾随车出行,当时的天气情况已经出现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却未采取紧急措施,而是要求上诉人继续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用工期间的安全保障,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冒险作业,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主观故意导致,上诉人已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此外,被上诉人在2010年领取了周国林运输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故上诉人与周国林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施仲江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认定有误。周国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起,施仲江受周国林雇佣在其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40元。2013年4月24日,施仲江受周国林指派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到北京市区拉回物品。施仲江陈述出发时间为三点多,周国林陈述出发时间为四点。当日6时15分,施仲江驾驶车辆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22.5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冀A×××)由西向东亦行驶至此,施仲江驾驶车辆的前部与佟×驾驶车辆的后部相接触,两车均损坏,施仲江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施仲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仲江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施仲江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3年5月9日,施仲江出院,出院建议为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等。施仲江出院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4次,支付复查费436.16元、挂号费188元。施仲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期间,周国林为其垫付急诊费1920.66元、住院费106162.24元、矫形器费1960元、挂号费62元,共计110104.9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施仲江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施仲江支付住院费6446.97元。施仲江出院后,去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复查一次,支付复查费用112.49元。2014年11月13日,受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仲江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施仲江右膝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施仲江右膝部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施仲江支付鉴定费3573元。周国林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到鉴定机构后,周国林放弃此次鉴定。另查,施仲江系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4日,其拥有A2驾驶证,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周国林指派施仲江出车时,曾跟施仲江交代出车的前一天下午在家休息,施仲江认可周国林曾作出叮嘱,其也休息了一下午,但施仲江表示出车时间并未按预先约定的时间进行,而是推迟了一天出车,从而导致其实际出车的前一天并未休息。事发当天返还途中,施仲江进入高速公路时尚无雾霾,高速公路开放,但在行驶途中雾霾逐渐严重。前往北京市区时,周国林乘坐事故车辆,但其并未与施仲江一同返回,而是留在北京市区办理事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施仲江与周国林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周国林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施仲江上诉认为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周国林承包了本村一所小学校的房屋翻盖工作,施仲江临时到周国林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作的时间不足一月,故施仲江与周国林之间当成了劳务关系。施仲江仅依据周国林曾注册过的“北京周国林运输户”,上诉主张其与周国林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仲江作为雇员,其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全部责任,故就自身所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周国林的指派行为认定施仲江和周国林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在确定责任分担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作出的费用负担亦无不当。施仲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施仲江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周国林负担1423元(已交纳),施仲江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施仲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