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崔玉光与高乐友、侯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光,高乐友,侯俊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崔玉光,男。被告:高乐友,男。被告:侯俊乔,女。原告崔玉光诉被告高乐友、侯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光,被告侯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光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乐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高乐友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于2013年12月3日还本付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但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乐友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侯俊乔辩称,其中我签字的一笔属实,但12万元只给我们10.8万元。当时扣利息1.2万元,到我手里0.8万元。另10万元被高乐友拿走了。另外,按银行利率四倍记息国家没有这项规定。借条上日期是后填的,日期和我离婚时间差三天。我不是不还钱,我现在单独抚养两个孩子,我还有其他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高乐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和利息。如不能偿还,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高乐友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11月3日,被告高乐友、侯俊乔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付清借款和利息。如不能偿还,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高乐友、侯俊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乐友、侯俊乔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此借款是在被告高乐友、侯俊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俊乔称借款12万支付利息1.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侯俊乔还辩称,借款12万元日期是后填的,此张借据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系共同债务与离婚前后签字无关。离婚协议规定,七间住房归侯俊乔所有,所有债务由高乐友偿还,此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按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乐友、侯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崔玉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高乐友、侯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崔玉光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高乐友、侯俊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