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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宋晓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荥阳市王村镇小村赵某某甲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甲放在自己家北屋靠东墙的柜子内电动车电池包装盒中的3700元现金。现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荥阳市王村镇小村其父亲赵某某甲家中,将赵某某甲放在自己家北屋靠东墙的柜子内电动车电池包装盒中的3700元现金。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甲等陈述、盗窃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盗窃其近亲属的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