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富贞与范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富贞,范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富贞,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罗富贞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富贞承租了阳春市乙庭的停车场用于出租给该小区的业主,范晓是乙庭的业主,并租赁了罗富贞承租的停车场的一个车位。2014年9月11日8时,范晓从家里下到乙庭的停车场,双方因车位划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范晓起脚踢到罗富贞右边大腿致伤。同日,罗富贞向红旗派出所报案,但因为罗富贞表示没有受伤就没有立案。2014年9月13日,罗富贞因身体不适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1.8元(30.4元+41.4元)。2014年9月15日,罗富贞向红旗派出所报警,同日红旗派出所委托阳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富贞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9日,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作出春公(红)行鉴告字(2014)第092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罗富贞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罗富贞于2014年9月17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43.5元(82.8元+60.7元)。事后范晓没有向罗富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3月4日,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5)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晓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罗富贞、范晓收到该决定书后,均没有向阳春市公安局或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5日,罗富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晓赔偿罗富贞经济损失6227.3元。原审认为:范晓在租赁罗富贞承租的车位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范晓因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踢到罗富贞大腿处致罗富贞轻微伤,对此范晓应对罗富贞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罗富贞请求范晓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罗富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5.3元(30.4元+41.4元+82.8元+60.7元);2、鉴定费300元,以上合共515.3元。罗富贞请求误工费15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于罗富贞只是门诊治疗,因此罗富贞这一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因罗富贞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罗富贞请求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罗富贞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范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15.3元给罗富贞;二、驳回罗富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富贞负担45元,范晓负担5元。上诉人罗富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晓租用罗富贞5号停车位,双方签订了租用合同。2014年9月11日早上,范晓未经罗富贞同意,强行毁坏5号车位,擅自划多两米侵占至今。罗富贞阻止时,范晓对罗富贞拳打脚踢,致罗富贞全身瘀伤,直到罗富贞报警范晓才肯停手,经阳春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罗富贞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医治12天共支付医药费215.3元,因身体不适遵医嘱在家休息,误工12天,罗富贞从2012年6月起在阳春市乙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每月收入3800元,误工费为1512元。范晓至今不肯赔偿罗富贞任何损失,原审只判令范晓承担医药费215.3元,验伤费300元;其他如误工费151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均不判令范晓赔偿,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改判由范晓赔偿罗富贞经济损失6227.3元。被上诉人范晓答辩称:范晓没有打罗富贞,是罗富贞冲过来打范晓。当时派出所干警到场,让双方好好协商就离开了,罗富贞过了四、五个月后才再次报警。罗富贞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罗富贞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罗富贞受伤后只是两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且罗富贞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其需全休12天,故罗富贞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1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罗富贞的伤情只是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罗富贞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富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宗 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