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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第29层1区2917-2919号房。法定代表人:XX军。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区33号。代表人:雷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陶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虹,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热度���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庆华、谭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南宁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选珠、沈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由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腾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