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博与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锦,周博,苗新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苗锦,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锦,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原审被告苗新圃,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锦因与被上诉人周博,原审被告苗新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位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苗新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锦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签约的时候并没有在合同中的签订地栏上标注签订地是在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实际上,如果合同中确实有“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字样的表述,那一定是被上诉人后加上去的,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无论是名阁影画公司还是苗锦作为担保人在签约的时候确实是最后签字盖章的。上诉人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章是在西工区,上诉人苗锦签字是在涧西区,那么合同事实上的签订地应当是在涧西区或者是西工区。因此本案如若根据约定签订地来确定管辖,那么本案管辖权依法亦应确定在涧西区或者是西工区,怎么也不可能是吉利区。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周博为出借人,苗新圃为借款人,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苗锦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上诉人河南名阁影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苗锦关于“合同中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63号字样的表述,是被上诉人后加上去的,绝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