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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忠义与潘永祥、欧阳瑰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义,潘永祥,欧阳瑰琳,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1305-2号原告赵忠义,男,汉族,1962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潘永祥,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被告欧阳瑰琳,工作单位: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琼,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忠义诉被告潘永祥、被告欧阳瑰琳、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永祥、被告欧阳瑰琳、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赵忠义负担。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