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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09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用。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使原告伤透了心,但原告看在儿女的情面上仍心存希望,希望被告痛改前非,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仍没有改变,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4日(阴历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健全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