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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新军。被告吴建民。被告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岔二村。负责人赵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恒路77号。负责人房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新军诉被告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军诉称,2015年9月14日11时,吴建民驾驶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刘新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9月28日已向被保险人张吉刚赔偿原告损失1390元。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车辆损失610元,1390元应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吴建民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刘新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号车辆车主为原告刘新军,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6116元,该损失由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康字(2015)第0903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应赔原告的损失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故该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付款责任,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因被告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由其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建民、滨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军剩余车辆损失4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