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5日到案,于同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因心情郁闷,头戴编织袋,手戴白手套,窜至淮滨县台头乡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屋内,用砖头将ATM自动取款机砸毁后逃离现场。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ATM自动取款机外壳、前显示屏的损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沈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网吧上网后,因心情郁闷,便头戴编织袋,手戴白手套,窜至淮滨县台头乡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屋内,用砖头将ATM自动取款机砸毁后逃离现场。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ATM自动取款机外壳、前显示屏的损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700元。2015年6月5日下午,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民警在上海找到沈某某父亲调查该案,沈某某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主动找派出所民警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故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主动找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