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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龚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龚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林,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龚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景、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结婚,同月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龚某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在田坝镇万溪街共同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连自己父母都不赡养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酗酒闹事。,特别是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13日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因此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龚某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25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龚某林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原、被告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龚某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0年2月,被告龚某林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某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龚某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溪县田坝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巫溪县田坝镇田坝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询问黎某某询问笔录、和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黎某某、罗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崔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未完成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龚光林虽多年无法联系,但仅凭双方几年没有无法联系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崔孝英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祖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