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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负责人肖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岭上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邓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司机彭建根驾驶赣D×××××货车沿省道315自北向南行驶至22KM+6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及时避让,将行人毛水妹撞倒,造成毛水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建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水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毛水妹家属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赡养费4711.6元、其他费用2037.4元,上述费用共计520000元,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对彭建根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死者毛水妹1961年2月1日出生,死前一年在江西省青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池公司)工作生活。青池公司为峡江县工业园区内企业。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075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230611元,被告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9389元(110000元+200000元-23061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毛水妹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毛水妹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赡养费及其他费用的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赡养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93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费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正规发票,结合本案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依法不应该支持。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1、本案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2、被上诉人未提供青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青池公司系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青池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证明只有盖章,无青池公司负责人签字,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峡江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明亦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该由管委会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且管委会证明只能证明清池公司地址。综上: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与青池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无法证明死者生前为清池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法不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与本案被扶养人的关系,村委会不属于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死者与本案被扶养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赔偿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被害人的两个儿子在外打工,他们要回来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本案被上诉人的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意见也得到谅解,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鑫公司为赣D×××××货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险责任期间,鸿鑫公司的司机彭建根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毛水妹死亡,彭建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鸿鑫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2万元。鸿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两险种的投保限额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是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仅仅赔偿了230611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9389元。受害人毛水妹虽为农村户籍,但是根据江西峡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青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明细单,足以证明毛水妹在死亡前在峡江县城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并无不当。受害人遭受死亡,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赔偿及谅解情况,对肇事司机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一审认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另,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存在交通、误工费用损失,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一审仅酌情认定为1500元,未超出正常合理范围。鸿鑫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予以了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足额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安邦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