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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周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周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周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了欠条,还将身份证交于原告。被告承诺一周内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祥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祥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