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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宏岩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岩,三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立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延东,三河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李宏岩因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宋美兰与丈夫李友和肖志江及妻子李荣侠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还请求对肖飞龙进行行政处罚及对肖志江进一步作出罚款及拘留的处罚,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宏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李友和妻子宋美兰因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民庄村肖志江家将其种植的玉米苗用石料压毁,到肖志江家门前的街道上撒粪,肖志江与妻子李荣侠出来与宋美兰和李友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期间宋美兰的儿子李宏岩来到现场劝架时与肖志江撕扯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30日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宋美兰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依据宋美兰、李友、李宏岩的陈述和申辩,肖志江、李荣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李友的东杉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宋美兰的伤情照片、东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志江和李荣侠的伤情照片、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李宏岩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对李宏岩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李友及妻子宋美兰因在肖志江家门前的街道上泼粪与肖志江及妻子李荣侠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期间宋美兰的儿子李宏岩来到现场劝架时与肖志江撕扯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三河市公安局对上述5人分别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请求对肖志江之子肖飞龙进行处罚及对肖志江进一步处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