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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曾用名:普春,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辩护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雄,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许,扩凯集团的董事长杨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百集龙扩凯集团办公室,调查公司驾驶员肖某某等人利用公司的渣土车拉私活的事情,在调查的过程中引发纠纷并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身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普某某持高尔夫球杆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普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给被告人普某某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普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普某某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驾驶员的证人证言与事实有部分不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6时许,扩凯集团的董事长杨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百集龙扩凯集团办公室,调查公司驾驶员肖某某等人利用公司所有的渣土车拉私活的事情,在调查的过程中,双方引发纠纷并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身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普某某持放在办公室内的高尔夫球杆将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普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宗云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宗云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所在公司董事杨某因公司车辆管理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遂被告人普某某持高尔夫球杆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对双方发生的拉扯,应当采取合法方式劝阻,而非使用器械殴打,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普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影响,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