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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忠媛与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媛,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秦忠媛,威智百科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长白山路,机构代码证号:76778970-5。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原告秦忠媛与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媛诉称,其于2006年10月由被告招工入职,在被告处负责财务及后勤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勤勉踏实。被告自招其用工之初,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并经常性拖欠职工工资。直到2012年1月被告才同意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被告又无故拖欠其5个月工资未发,在其和同单位职工多方催要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份补发了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至今仍未发放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共计7年未按照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对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也未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其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其认为,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2014年7、8月份工资:由于公司对一线员工在2014年6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其(管理人员)2014年7、8月正常上班,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承诺支付全额工资,并制作了2014年7、8两个月的工资表(附7、8月份工资表证明)。在薛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只支持70%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明显不足。关于经济补偿金:其自2006年10月--2014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计7年零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书已注明工作时间)。薛城区劳动仲裁委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为由,按签订合同书注明的起始劳动时间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和《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已经支付了应休而未休假期间的法定工资的情况下,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薛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8,515元、8月份工资8,505元,共计17,020元;3、由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67,887.36元(8年×月平均工资8,485.92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共计7年(35天)未安排休年休假,需补偿年休假工资27,311.01元(8,485.92元/月÷21.75天×35天×200%)。以上总计112,218.37元。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2014年8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经济性裁员。后双方因对解除劳动合同及各项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进行了劳动仲裁,2015年5月4日薛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8月的基本生活费9,133.1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99.3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8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其中,7月份工资表显示为7,862.82元,8月份工资表显示为7,854.82元。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935.53元。以上事实,由薛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薛劳人仲案(2014)第208-222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单位工资表一宗,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双方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以经济性裁员为由,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请求,被告未抗辩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应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表,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支付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其工资表记载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即应为:15,717.6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应为:63,484.24元(8个月×7935.5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权利,被告未抗辩原告已享有了该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被告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因该报酬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届满前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计算为:5,837.63元(7,935.53元÷21.75天×8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秦忠媛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秦忠媛的工资款15,717.64元;三、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忠媛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484.24元;四、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5,837.63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秦忠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海霸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