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夏熙与唐磊、涂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熙,唐磊,涂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8号原告:夏熙,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唐磊,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涂李霞,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熙诉与被告唐磊、涂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熙,被告唐磊、涂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熙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支付13个月利息,2015年2月13日以货款抵付借款本金121173元,下欠本金7882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8827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转帐凭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磊、涂李霞辩称,借款属实,已付利息65000元,当时约定利率过高,应视为无支付利息约定,所付款额可抵作本金。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唐磊、涂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夏熙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支付13个月利息,2015年2月13日以货款抵付借款本金121173元,下欠本金7882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唐磊向原告夏熙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唐磊所欠原告夏熙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原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已实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抵作本金的归还。被告唐磊、涂李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支付,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夏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磊、涂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熙人民币7882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