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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润超市职员。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东丽区新业广场南门卸货区,因修车占路与前来送货的被害人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杨××将被害人孙××打伤,造成被害人孙××头部外伤后反应,其左侧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头外伤后反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左侧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请求有关部门不再追究被告人杨××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诊断证明,物证照片,证人贯顺利、龚××、许××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