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方芳与狄文浩、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芳,狄文浩,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赵方芳。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文浩。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号。法定代表人陈修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一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欣红,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方芳诉被告狄文浩、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芳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芳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狄文浩驾驶苏G×××××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兰山区马陵山路与祊河桥交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狄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狄文浩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狄文浩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补充赔偿。我方先前为原告共计垫付费用1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狄文浩驾驶苏G×××××大型汽车,沿兰山区马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祊河桥交汇路段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赵方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方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206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方芳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方芳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9440.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明兰、弟弟赵增龙护理,护理人员李明兰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赵增龙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方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子宫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其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预计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4.5元。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12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狄文浩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狄文浩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运输公司前期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狄文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方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方芳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狄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方芳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误工日18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12000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被告狄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方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9440.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5000元,计12837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18370.84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二、原告赵方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25614.43元(80.06元/天×131天+115.47元/天×131天)、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5715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32917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1629.16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7549.67元;三、原告赵方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元;四、原告赵方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004.5元、评估费100元,计2104.5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赵方芳返还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112000元;六、驳回原告赵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520元、计1202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