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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与吴梅、吴景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梅,吴景珍,吴学超,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大唐街。法定代表人刘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宏。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旭,上诉人吴景珍、吴学超,被上诉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提出《个人借款申请》,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申请借款85万元;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吴宏在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处借款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8日吴宏、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8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罚息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吴宏、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纹;同日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将85万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又查,吴宏于2011年12月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30万元,吴景珍签字担保;2012年2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吴景珍、吴梅签字担保。吴景珍于2012年2月9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20万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5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0%。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宏、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按照约定向吴宏发放了贷款85万元,吴宏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天德小额信贷公司请求吴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于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即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95%予以计算,经核算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偿还借款,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吴梅、吴景珍、吴学超虽辩称,涉案贷款系吴宏偿还在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处的旧贷款,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提供的吴宏在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处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贷款来看,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贷款的数额与本案诉争贷款在借款数额上存在差距,借款本金并不是同一数额。退一步讲即便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吴宏于2011年12月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的30万元,吴景珍签字担保,2012年4月2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的50万元,吴景珍、吴梅签字担保,吴梅、吴景珍对吴宏之前的大多数借款均是知情的。且吴学超系吴宏的父亲,吴景珍、吴梅系吴宏胞姐,其称对吴宏新贷偿还旧贷不知情也有悖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5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5%予以计算)。二、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吴宏负担。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属于新贷还旧贷,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怠于审查,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保护。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发放85万元贷款当天,吴宏领取贷款后即刻偿还其过去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借款,该事实足以表明吴宏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是按照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操作,并恶意欺骗上诉人进行担保。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吴宏以前的贷款为由认定上诉人知道借新还旧,明显缺乏依据。对于吴宏之前的四笔贷款,吴梅仅知道且担保过其中一笔,原审法院的推定系无端推测。3、吴学超听信吴宏购材料经营沙塘需要资金的说辞,遂极力恳求吴景珍、吴梅为吴宏担保贷款。所谓的吴景珍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时是吴宏以吴景珍的名义贷款后自己使用的,该借款到账后也直接打入吴宏账户,至于吴宏何时还清贷款,吴景珍并不知情,故吴景珍对于吴宏、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新还旧的事实也是不知情的。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材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如果借贷和担保各方均知道涉案借款是新贷还旧贷,那么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目的何在?原审法院的推理明显不合常理。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担保时知道新贷还旧贷的事实。5、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吴宏存在亲属关系就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亦是无端推测,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为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未予查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对吴梅、吴景珍、吴学超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答辩称:吴宏与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为近亲属关系,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基于亲情关系为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宏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在二审中提供一组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的缴款单、取款单和存款单(均为复印件),其中,缴款单显示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账户缴款120万元,取款单显示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从其账户取款15万元,且当天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账户收到15万元存款,以证明包括涉案85万元在内的135万元借款系偿还吴宏此前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本息。上诉人称该组证据均为天德小额信贷公司会计刘敏经手,证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对于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其是与吴宏事先协商好的。天德小额信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8日除发生涉案85万元借贷关系之外,还另行发生50万元借贷关系,并同样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故2012年12月28日当天,双方当事人共计发生135万元借贷关系。吴景珍、吴梅、吴学超认为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的该135万元款项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用于购材料,而是在借款当天就偿还了其拖欠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庭审中,对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的两笔共计135万元借贷之前,吴宏与天德小额信贷公司之间借款的偿还情况,天德小额信贷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当庭要求其庭后进行核实,并于5日内向本院进行答复,但直至二审判决前,天德小额信贷公司也未向本院答复双方当事人此前12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形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135万元借贷及担保关系之前,吴宏曾先后四次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12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主张,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所借的包括涉案85万元款项在内的共计135万元借款,在借款当天便偿还此前的120万元旧贷本息,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些列银行缴款单、取款单、存款单以证明其主张。天德小额信贷公司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庭后亦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作为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经营融资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在经营贷款业务时应当建立完备的会计账,对于此前120万元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情况,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会计账无疑是最有说服力和证明力的证据,但该公司在诉讼中对于此前120万元贷款是否偿还、如何偿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拒不提供公司会计账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吴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所借的包括涉案85万元款项在内的合计13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双方此前的旧贷。二、关于吴梅、吴景珍、吴学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如果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的,或者担保人也是旧贷担保人的,那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仍需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2011年、2012年期间120万元借款相继发生时,吴梅、吴景珍就曾对其中部分借款提供过担保,吴景珍甚至还曾以自己的名义代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作为吴宏的胞姐妹,吴梅、吴景珍先后参与了吴宏以前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借款活动,两人不仅仅是新贷的担保人,而且还是旧贷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吴梅、吴景珍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二)吴学超虽然不是吴宏以前1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但其上诉称吴梅、吴景珍是在吴学超极力恳求下才给吴宏担保的涉案借款,那其不可能不知道吴宏之前12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吴宏作为吴学超的儿子已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借款120万元,吴景珍、吴梅作为吴学超的女儿系之前部分借款的担保人,本次亦应吴学超要求为涉案借款给吴宏担保,那吴学超在为吴宏向天德小额信贷公司的大额、高息借款提供具有高风险的连带责任担保时,理应也有条件对吴宏借款的前因后果、真实用途做到全面、客观的了解。但诉讼中吴学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前其针对借款的实际用途曾向吴宏或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提出过何种交涉,直至被天德小额信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吴学超才提出诸如“借新还旧”、“不知情”之类的抗辩。可见,对于涉案借款是吴宏用于偿还拖欠天德小额信贷公司旧贷的事实,吴学超在担保时应当是明知的。第三,在吴宏的其他借贷活动中,例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3)邳民初字第4687号案(朱超诉吴宏、吴学超民间借贷纠纷)、(2014)邳民初字第0439号案(张士海诉吴宏、吴学超民间借贷纠纷)等,吴学超或与吴宏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他人借款,或为吴宏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包括涉案借款在内,吴学超对其子吴宏的多次借贷活动均是了解且积极参与的,其以涉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其不知情为由来推卸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吴学超亦应当就涉案8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上诉人吴梅、吴景珍、吴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