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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管爱林、平湖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爱林,平湖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心心。委托代理人:周正萍、邱学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爱林。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泉。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管爱林、平湖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电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管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电镀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管爱林以电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直线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及旧线改造、重装项目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直钱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等设备,合同总价112万元。合同对设备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或原告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总合同金额0.5‰;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将定作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345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被告无故拖欠设备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所谓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设备移交的时候经过双方验收,被告也已经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所以说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实际上也约定了相应的保修期,也就是说本案的履行顺序应该是先付款,如果说存在质量问题的话,那么被告应当要另行主张或提起反诉,不能把质量问题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对于电镀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管爱林在电镀公司的厂里进行生产,他与原告的签订也是以电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我们一直认为管爱林和电镀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两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3455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总价1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被告管爱林答辩称:一、对管爱林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合同签订的金额也是对的,余款未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流水线、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之内已进行多次维修,但具体的机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尚未解决,导致流水线无法生产高档产品。并且原告生产线没有按照原先报价单上的要求进行安装,主要电镀槽,原先约定是铁槽,后来实际上安装的是塑料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合同约定定金交付60日内安装,但原告一直拖到14年5月11日才调试合格。本案流产线从外观来看,调试后可以使用,但后来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理睬,所以我们认为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已付款部分尚未开具一分钱的发票,我们认为原告方违反相关规定。所以我们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余款在设备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我们是愿意支付的。被告电镀公司答辩称:一、电镀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关系。二、管爱林并不是电镀公司的职工,作为电镀公司也没有授权管爱林和原告签订定作合同,那么本案定作关系应该是发生在原告和管爱林之间,与电镀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镀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管爱林身份证复印件、电镀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打印件、电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管爱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电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二、直线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及旧线改造、重装项目定做加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直线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等设备,合同总价112万元。合同对设备安装与调试、付款方式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或原告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总合同金额0.05‰;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爱林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是管爱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没有以电镀公司的名义,这份合同当时是原告打印的。我们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检验标准,实际上本案流水线并不符合国家规定,按国家规定这个铁槽的材质应该是铁或不锈钢的,但原告提供的是塑料的,塑料遇高温是要融化的。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在两年之内还是可以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电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是管爱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甲方是嘉兴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但电镀公司的全称是平湖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所以与电镀公司无关联。三、设备调试与验收意见反馈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34556元;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管爱林质证认为,1、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管爱林签字的,但调试评价我们打勾是打了“一般”,至于一些感谢的话也是出于礼貌,为了方便今后的进一步合作,当时合格我们是确认的,但后来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2、关于生产线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出现质量问题,我们也一直在和原告负责人沟通,后来无法使用,他们也拒不保修,所以还有尾款13余万元未付是事实。对于对账单和欠条都无异议。电镀公司质证认为,电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当事人,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验收意见反馈书,不能证明原告定作安装的设备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被告管爱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生产线报价单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二张,报价单第二页明确约定化学脱脂槽应当使用85毫米的铁板,实际我们生产线上使用的是塑料槽;报价单第十页有一套线外流水分离系统,东西设备调试的时候是拿过来了,但到目前为止仍未安装上去。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过举证期限;2、对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报价单无法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设备从交付到现在已经一年多,现在照片上拍的是否是当时原告交付的设备状态,所以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电镀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管爱林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管爱林以嘉兴联祥电镀科技有限公司(管爱林老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直线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及旧线改造、重装项目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向原告定作直钱龙门式挂镀锌自动生产线等设备,合同总价112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50%,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5%,设备验收完毕六个月内付清剩余5%。合同还约定,未按时付款或原告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总设备款0.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作的设备交付给管爱林使用,于2014年5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同年12月31日,经结算对账,管爱林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13455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管爱林。买受人管爱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立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宜过高。管爱林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发票问题,但根据不足,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电镀公司关于该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应当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价款134556元;二、被告管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价款134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元,由被告管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