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七雄街道畜牧兽医站内。经营者陆斌。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易得润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易得润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易得润购物中心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易得润购物中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得润购物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8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易得润购物中心辩称:一、对涉案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知情,即便是侵权产品,该产品也是从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进货,有合法的来源,易得润购物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裕酿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易得润购物中心对赔偿数额发表意见不代表认可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易得润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如果易得润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4、易得润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易得润购物中心的登记信息情况。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37号公证书,拟证明易得润购物中心销售了涉案“解百纳红葡萄酒”。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酒瓶正面和反面的显著位置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8、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易得润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10、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易得润购物中心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公证的申请人应该是张裕酿酒公司,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申请人对证据申请公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封存的产品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现场见证并共同在封条上签名,本案中的商品没有易得润购物中心的签名,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是易得润购物中心所销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没有异议,是超市开具的票据,但从该票据中可以看出易得润购物中心获利极小。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己制作,数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没有对应的发票予以认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涉案超市位于沭阳县,如果申请沭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仅需300元公证费,超出的费用易得润购物中心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易得润购物中心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应由张裕酿酒公司自己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解百纳”商标的权属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权属情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易得润购物中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经审查,(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37号公证书系南京石城公证处出具,记载了张裕酿酒公司委托维权机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易得润购物中心处购买涉案产品的具体经过,且有易得润购物中心出具的销售凭证、店铺和涉案产品的照片加以辅证,结合封存产品当庭予以拆封与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相吻合,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易得润购物中心对该公证过程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公证人员没有在易得润购物中心店内进行封存,但是根据维权的具体情况和特殊性,公证人员未在被告店铺内对涉案产品予以封存具有合理性,未在易得润购物中心见证下进行封存的事实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综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易得润购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张裕酿酒公司当庭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将作为本案中衡量易得润购物中心应该承担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易得润购物中心为证明其销售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两份证据:1、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进货单一份。2、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工商信息一份。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易得润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裕酿酒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综上,易得润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易得润购物中心提供的仅是复印件;对第二份证据,易得润购物中心提供的仅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易得润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经营者系陆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百货、服装、床上用品、洗化用品、家电、蔬菜、生鲜肉、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零售。2015年1月27日18时2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8元价格在易得润购物中心购买标有“橡木桶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3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印有“橡木桶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在正面瓶贴下方印“烟台产区”。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易得润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的“橡木桶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解百纳”与张裕酿酒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解百纳”字样的使用及在正面瓶贴下方印制的“烟台产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酿酒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应认定涉案“橡木桶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易得润购物中心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关于易得润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得润购物中心辩称涉案葡萄酒是从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购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故无法认定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易得润购物中心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得润购物中心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易得润购物中心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易得润购物中心实施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沭阳县七雄易得润购物中心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